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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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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61594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2-01-06
文  号: 黔南府行复决字〔2020〕87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黎应举。

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君锋,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打鸟组。

代表人:李松,系该组组长。

申请人黎应举不服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塘边镇新建村地名“观音庙”、“苦荞湾”、“窖化洞”一带林地纠纷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做;二、请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持有的平林管字第06020号山林管理证和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提交的李仁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荒地开发租赁协议》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与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7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实地踏勘后,认为申请人持有的1982年12月4日的平林自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与争议林地的现实状况的客观事实不符。(1)1980年申请人黎应举与黎美昌系同一户家庭户,所在家庭户户主系黎美昌,直到2009年2月6日,黎美昌死亡后才将户主变更为申请人。1980年12月4日,黎美昌持有平林管字第0602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同一家庭户的父亲和儿子同时持证,违背当时颁发林权证政策。(2)经现场核实,在争议地内居住户主有黎美昌、黎美初、黎美伦、黎美恒,不应当由申请人独自享有共同生活的管理区域。(3)申请人所持有的证书记载地名“无前无后新龙湾”经现场和群众核实,地图图斑中登记地名为“苦荞湾”,申请人持有证书登记的“无前无后新龙湾”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没有涉及土地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时使用的政策是《人民公社土地六十条》,第三人村民李仁元持有1955年8月30日(字第二一九六七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地名“歇气场”,四至东沟、西周、南山、北山。经现场踏勘指认该证位于“观音庙、苦荞湾、窖化洞”一带,该户将林地入社到第三生产队所有,按当时政策要求,该林地属于第三生产队所有,符合历史事实,而申请人系新建村麻翁组村民,没有资格享有第三人集体土地。

第三人称:申请人一户存在两张权属证书不符合政策规定;申请人持有的平林管字第313027号自留山证存在错别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贵州雅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开采大理石矿,有偿租用观音山一带土地,为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就观音山至苦荞湾窖化洞一带的山林土地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第三人申请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裁决,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从东抵黎家背后大石宝,南抵窖化洞,西抵水沟直下公路坎脚老路的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从窖化洞沿黎家背后至观音庙脚小路,西北面抵谭帮明山,正北面以观音坡梁滚水为界,南面顺下至打鸟组田土的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平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重新作出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位于打鸟组双方争议林地从东抵黎家背后大石宝,南抵窖化洞,西抵水沟直下公路坎脚老路的争议林地和观音庙脚原告的山林以林业局勾图范围为准的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从窖化洞沿黎家背后至观音庙脚小路,西北面抵谭帮明山,正北面以观音坡梁滚水为界,南面顺下至打鸟组田土的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再次向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平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府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16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府行处决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府行处决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做。被申请人2020年1月8日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黎美初在2014年7月20日的证人证言中陈述:1982年落实山林土地责任制时,是以1960年四固定划分的框架原则来认定的,以长石板为界,上归麻翁,下归打鸟,当时我是塘边公社打鸟大队麻翁生产队的队长,大队支书是李厚良,驻村干部是公社领导杜朝忠,关于填证问题,是以大队支书和驻村干部从公社领来后,分到各个生产队并参与群众划分指点而填写的,且经支书和驻村干部复核确认无误后才分到各个农户的,另一半存根部分交由大队支书送给政府存档备案,黎美初证人证言与周致刚的证明相互吻合。

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佐证:1.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2.周致刚《证明》;3.黎美初证人证言;4.黎美初、黎应忠、周致刚《补充证言》;5.现场勘验图;6.《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平林自字第313027号)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通过审查本案的证据资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及应否撤销。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验图可看出,申请人持有的平林自字第313027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以下简称313027号自留山证)记载范围在争议地内,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持有的313027号自留山证能否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此可知,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在相关权属凭证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存在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应将相关权属证书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处理。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持有的313027号自留山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当初参与填证的黎美初、周致刚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该自留山证的权属来源是合法的,从证书本身记载的内容看,其四至范围是明确且可以确定的。至于颁证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以及记载内容存在错误的问题,造成该结果本身也有被申请人的审查和监督不到位的原因,对于是否采纳相关权属凭证也应该综合考虑其权属来源、颁证流程和颁证时的现实管理状况等因素,不宜单单以不符合政策规定否认其效力,综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本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另,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塘边镇新建村地名“观音庙”、“苦荞湾”、“窖化洞”一带林地纠纷权属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平塘县人民政府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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