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QFGD-2018-11002
黔司发〔2018〕55号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贵安新区公安局、司法局,省直管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司法厅
2018年10月3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委政法委
贵州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8年11月6日印发
共印360份
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社区矫正衔接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服刑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二章 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衔接
第五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调查。
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六条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委托机关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应当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家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应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监狱、看守所紧急保外就医罪犯需委托调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的衔接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罪犯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具备有效矫正监管条件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十条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借用)房屋,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继续租赁(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住宿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四)能够出具学校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五)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提交《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第十三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区域。
第十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保证人提交);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担保书;原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姓名、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在本县(市、区)执行社区矫正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接收登记手续,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在本县(市、区)执行社区矫正,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先登记在案,立即通知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补齐法律文书,待决定机关法律文书补齐或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并将此情况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在本县(市、区)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充分说明调查核实情况及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决定机关,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对于批准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商定交接时间后通知保证人到场,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危正在医院抢救或医院认为病危不能转院的,经监狱或看守所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可以在罪犯就医的医院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交接;或者经协商后,由监狱或看守所持住院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与保证人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交接程序须有保证人全程参与,保证人须具备和履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义务。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交付接收的法律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依法送达交付执行法律文书,或者未向社区服刑人员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而未接收;
(三)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期限报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组织查找;
(四)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与有关公安机关,致使未办理交接手续;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的看守所、监狱未按规定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六)罪犯符合居住地、具有生活保障等有效监管条件且法律文书齐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办理入矫接收手续的;
(七)裁定、决定机关未按时送达或未补齐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法律文书,导致漏管的;
(八)其他未履行交付接收职责的情形。
第四章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衔接
第二十条对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回访教育,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遵规守纪、悔罪认罪等情况,对其进行教育谈话。对不服从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机关可以与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训诫谈话。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建立脱管查找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脱管下落不明的,可联系公安机关开展查找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应及时协助查找社区服刑人员下落。
第二十二条管制类社区服刑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处罚建议,并附相关调查证明材料和表现材料。
居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法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每月与人民检察院核对一次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情况,确保情况真实、数据准确。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向社区服刑人员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
(三)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未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把关不严,违反审批规定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未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分开监管、身份保护等监管措施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落不明社区服刑人员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后仍未组织查找的;
(七)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五章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其社区矫正执行地看守所或就近监狱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后押送至看守所。罪犯收监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在社区矫正执行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执行地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监狱。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追捕。
第二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收监执行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
(三)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未依法移交被收监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
(四)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未依法协助送交收监执行罪犯,或者未依法对在逃的收监执行罪犯实施追捕;
(六)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程序和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于2011年3月23日下发的《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黔司通〔2011〕3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解释。
附件:1.社区矫正告知书
2.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3.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担保书
附件1
社区矫正告知书
(缓刑、管制)
:
你因实施犯罪行为,被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你在服刑期间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现责成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 省 市(州) 县(市、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对你给予警告处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向决定机关对你提请撤销缓刑。
告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已于 年 月 日由 向我宣布。
被告知人(签字):
(本告知书适用于缓刑、管制罪犯。本告知书一式二份,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存入执行档案、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各一份。)
社区矫正告知书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
你在服刑期间,因 ,被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局/公安局)依法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服刑期间,你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现责成你在裁(决)定生效或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 省 市(州) 县(市、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未在规定时间报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对你给予警告处罚;如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向决定机关对你提请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
告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已于 年 月 日由 向我宣布。
被告知人(签字)
(本告知书适用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本告知书一式二份,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存入执行档案、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各一份;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适用司法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
附件2
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一、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保证在法律文书生效或出监所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本人保证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相关管理及教育,遵守社区矫正相关制度,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保 证 人:
年 月 日
(本保证书一式二份,由决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社区服刑人员作出书面保证,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存入执行档案、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各一份)
附件3
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担保书
(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用)
法院:
本人 与罪犯 系 关系,我愿意作为罪犯 的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承诺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五)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人若违反以上承诺,愿承担相应责任。
保证人(签名捺印):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工作单位:
年 月 日
(此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一份保证人留存。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适用司法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