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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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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1278529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0-04-28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警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促进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民警依法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戒毒条例》《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督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警务督察工作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超前防范与提升效能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检查整改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警务督察“监督、查纠、服务、保护”功能。

第四条  警务督察实行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协同配合的运行机制,做到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

第五条  警务督察实行层级定期报告和警务督察情况通(专)报等制度。

第六条  警务督察工作应当与司法行政日常管理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信访工作密切结合,相互促进。

第二章  警务督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三级警务督察机构。省司法厅设置警务督察总队,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贵州省司法警官学校以及各监狱戒毒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警务督察机构。

第八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按照职能履职要求合理配备警务督察人员,警务督察人员由专(兼)职人员组成,承担警务督察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在本级行政首长、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上级警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警务督察工作职责,向本级行政首长负责和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业务素质过硬且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和能力;

(三)经省司法厅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人员应当熟悉警务督察工作业务及要求。各级警务督察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警务督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警务督察人员变动后,应当及时逐级向上一级警务督察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开展警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各单位应将警务督察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置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警务用品。

第三章  警务督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着重加强对重点岗位、关键要害部门和重点执法环节的监督和检查,纠防并举,注重预防。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机关发布的命令、禁令、决定及其他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处置突发案事件落实情况;

(四)执法、执勤活动中公正文明执法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五)狱(所)政管理、安全生产、卫生防疫、刑事执行等各项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六)遵守警容风纪情况;

(七)使用武器、警械具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和警务用品管理的情况;

(八)处置控告申诉的情况;

(九)狱务公开、所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决定对全省监狱、戒毒所进行挂牌督察时,具体由厅警务督察总队实施,挂牌督察情形可根据《贵州省司法厅警务督察挂牌督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督察活动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内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如实作好现场记录,根据具体情形填写《警务督察通知书》《警务督察建议书》等文书,将督察通知或者督察建议等及时通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应当听取被督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督察决定或者督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督察对象和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警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被督察对象应当执行。警务督察机构提出的督察建议,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四章  警务督察工作方式和要求

第十九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根据督察的内容、任务、时间、对象等特点,可以采用常规督察、专项督察、重点督察、联合督察、交叉督察、跟踪督察、突察、夜察、定期或者不定期督察、流动或者交叉驻在式督察等方式和现场检查、摄像、拍照、录音、询问、酒精检测等方法进行。要充分运用视频督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警务督察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警务督察人员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不得少于2人。

执行警务督察任务时,主要实行现场督察。现场督察可采用明察或者暗访两种方式。进行明察任务时须着制式服装,佩戴督察标志;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但必须向值班人民警察出示人民警察证和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警务督察的实施,一般情况下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处理等程序进行。常规督察,经本级督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专项督察,经本级督察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督察,报经本单位行政首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警务督察机构执行督察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抽调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和本单位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察。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交叉督察或者联合督察等。

第二十二条  警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警务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务督察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二十三条  涉及警务督察事项的重大或者突发案事件,案事件发生单位除按规定上报外,应同时报告厅警务督察总队。

第二十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每月开展不少于两次督察活动,每月向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上报一次开展警务督察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警务督察机构在受理人民警察、罪犯或者在戒人员投诉时,坚持严格执法执纪与维权服务相结合,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警务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警务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警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警务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警务督察机构及其警务督察人员履行警务督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违反着装规定和警容风纪的应当场纠正;

(二)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场制止;

(三)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或者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可带离现场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警用车辆驾驶人员有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具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或者警务用品,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五)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严肃制止、当场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要求被督察对象对督察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台账等有关材料;

(七)通过录音、摄像、制作督察记录和暂扣、封存等形式,搜集、固定证据;

(八)作出督察决定,责令被督察对象限期整改督察出的问题;

(九)对执行督察决定、采纳督察建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在督察活动中发现人民警察违纪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应将督察建议送相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督察决定或者建议,被督察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警务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警务督察机构或者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厅警务督察总队提出申诉,厅警务督察总队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警务督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照规定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接受警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警务督察的;

(二)有意设置障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隐匿、毁灭证据,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督察建议的;

(四)打击、报复、侮辱、诽谤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警务督察人员的;

(五)有其他妨碍警务督察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警务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警务督察的结果可以作为考核部门对单位年度考评、警察个人考核和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警务督察标志、证件和《警务督察通知书》等常用格式文书由贵州省司法厅统一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试行的《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转载来源:贵州省司法厅门户网站

转载链接:http://sft.guizhou.gov.cn/zwgk_97/xxgkml/jcxxgk/zcwj/201907/t20190731_5407310.html

转载时间: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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